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57-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4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巧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日」更正 為「19日」、第11行「戶)」後補充「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張巧芬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張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巧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元大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1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黎力揚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先行給付6,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黎力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3號 2 被告應給付黃宇睿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宇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巧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沒有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儒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儒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緹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緹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光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亮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黎力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黎力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石凰暘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凰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其鴻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昱馨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昱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紫筠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紫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嫈頤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嫈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鍾智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鍾智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宇睿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宇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4 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儒玉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32分許 1,5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2 蔡緹娜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 7,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3 陳亮光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12分許 1萬2,5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4 黎力揚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1萬2,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5 石凰暘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 5,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6 賴其鴻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7 黃昱馨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42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8 許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58分許 6,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9 黃嫈頤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8時37分許 3,8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0 鍾智皓 (提告) 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 解除分 期付款 ⑴111年10月20日1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 黃宇睿 (提告)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