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58-202410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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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品 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 即簡稱A女之記載均更正為「姚羽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姚羽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詐欺款項,並著手提領,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誤信朋友稱提供帳戶就可加入基金投資生意)、手段,提領之金額不高,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沒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從事工程師,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4日簡事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俊明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3月7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例得以給予緩刑之要件,無從給予緩刑,惟已將賠償之事由列入量刑依據,附此敍明。 二、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16號   被   告 黃品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 關係之他人使用,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他人指示前往代為領取款項後交付,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並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提款後交付他人並將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傑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A女做為匯款之用。A女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旋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俊明,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品傑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轉轉予A女。 二、案經賴俊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女,並受A女指示將告訴人賴俊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A女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俊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賴俊明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各乙份 佐證告訴人賴俊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傑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賴俊明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佩琪」以LINE暱稱「陽光」與賴俊明結交好友,再佯以住院、欠債為由借款,致賴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1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1月9日12時33分許,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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