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59-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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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傳芳(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3號   被   告 賀傳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傳芳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傳芳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智廷老師」,並有收受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語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廷老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於帳戶警示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智廷老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定揚(提告) 112年6月,假投資 112年8月2日8時12分許 60萬元 2 張淑惠(提告) 112年5月30日,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24分許 12萬元 3 鄭錦蘭(提告) 112年5月,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1時4分許 ②112年8月2日4時16分許 ①20萬元 ②11萬元 4 唐士傑(提告) 112年6月13日,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5 陳靜慧(提告)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8月4日0時4分許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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