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385-202410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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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8號、第1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綽號」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14至15行「提領或轉出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更正為「於111年5月6日19時36分許、同年月10日14時36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8萬9,000元(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詩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石安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邵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經通知未於調解及準備程序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855號卷第7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8號                   第18855號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詩敏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綽 號「邵哥」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易詩敏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易詩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易詩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嗣易詩敏復依「邵哥」指示提領或轉出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邵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安綺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淑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詩敏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予給「邵哥」,並依「邵哥」指示,將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安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石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詩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安綺 111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石安綺,並佯稱可加入PCHOME會員領取優惠券云云 111年5月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林淑敏 111年4月21日11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4時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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