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02-202411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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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藏鏡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卷內並無被 告之偵查筆錄,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應認定被告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藏鏡 人」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嗣經被告依「藏鏡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藏鏡人」,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藏鏡人」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藏鏡人」,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   被   告 程柏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柏融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藏鏡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李美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中信帳戶。詎程柏融竟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洗錢之故意,與「藏鏡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藏鏡人」之指示,於翌日10時7分,在不詳地點,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轉交予「藏鏡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柏融於審判中之自白 坦承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4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中信帳戶及被告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承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柏融先以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後為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藏鏡人」取出前開詐欺取財所涉贓款,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領過程,乃改變原來幫助之犯意,升高為洗錢正犯之犯意,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藏鏡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使用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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