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13-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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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刪除「,以 下括弧內均為通訊軟體暱稱」之記載、第12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記載之「附件」均更正為「附件列表」;附件列表「第四層帳戶」欄左列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分別更正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編號1「500,250」更正為「500,235」,編號5「110/9/7 15:03」補充為「110/9/7 15:03-15:1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世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另案被告柳聖璠、黃昱銨、向附件列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附件列表編號1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6月14日間向告訴人陳昱州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件列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件列表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收取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列表編號1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列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柳聖璠、黃昱銨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惟匯 款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件列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件列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件列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件列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所得財物需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8月至11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0號卷一第397、549至55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總計222萬6,000元,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件詐欺被害人列表編號1 黃世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件詐欺被害人列表編號2 黃世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件詐欺被害人列表編號3 黃世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件詐欺被害人列表編號4 黃世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件詐欺被害人列表編號5 黃世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   被   告 黃世尊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姆士,以下括弧內均為通 訊軟體暱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柳聖璠(暱稱土地公,另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偵辦中)、黃昱銨(另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偵辦中)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黄世尊與柳聖璠、黃昱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黄世尊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某廣場,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向楊皓(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柳聖璠。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向陳映彤、陳玉蓮、陳羿廷、陳昱州、曾盈婷佯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黃昱銨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映彤、陳羿廷、陳昱州、曾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 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楊皓收購帳戶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柳聖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柳聖璠共同因詐欺被查緝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個帳戶5,000元向另案被告楊皓收購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黃昱銨提領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映彤、陳羿廷、陳昱州、曾盈婷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陳玉蓮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如件所市帳戶內之事實。 6 1.「詹姆士」申登資料畫面截圖 2.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歷程紀錄 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姆士」所登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歷程紀錄相似,是「詹姆士」為被告之飛機暱稱之事實。 7 1.「魚交收」群組對話紀錄 2.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皓之對話紀錄 3.被告與「九桶」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取得之帳戶。 2、被告向另案被告楊皓收購本案帳戶,並要求另案被告楊皓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提領額度。 8 本案帳戶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經另案被告黃昱銨領出之事實。 二、就如附件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如附件編號2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柳聖璠、黃昱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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