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25-202411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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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792、269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證據,被告僅有與朱家禾聯繫,亦非直接之詐騙集團成員,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情事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屬過度評價。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高於特定犯罪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之刑限制,是以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朱家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朱家禾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2號                         第26913號   被   告 胡雪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姸與朱家禾(另簽分偵辦)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雪姸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存匯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朱家禾駕車載胡雪姸前往自動櫃員機或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取款項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百宏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雪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交與朱家禾,之後由朱家禾載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至銀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百宏、被害人王瑞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被害)人等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復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2)告訴(被害)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乙份 3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被害)人等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復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雪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朱家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詐取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本署案號 1 黃百宏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792號 2 王瑞明 (未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7萬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 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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