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36-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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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貳枚 、「馮陟旻」印文貳枚、「林玉芬」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星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付與 廖星雅,」後補充「廖星雅復將該詐欺集團所指示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代表人馮陟旻、經手人林玉芬印文各1枚,及廖星雅在其上偽造林玉芬署名1枚之偽造收據共2紙,交付予郭光輝」,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光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7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不倒」、「鯊 魚」、「丹尼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0」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馮陟旻」印文、「林玉芬」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有2次面交取款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達解,願給付告訴人1,133,000元,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2,0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兼差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須扶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目前從事超商,於另案須每月支付賠償金1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2張上偽造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2枚、「馮陟旻」印文2枚、「林玉芬」署押及印文各2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2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8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易澄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予佯稱「林玉芬」之被告,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不倒」、「查理」、「風雨2.0」等)、犯罪時間極相近(該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2時許),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日新北檢貞治113偵23398字第11391035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不倒」、 「鯊魚」、「丹尼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廖星雅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之對象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郭光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與廖星雅,廖星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並因此獲有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0天領5萬元之報酬。嗣郭光輝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每單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光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車手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A-1至A-10、B-6至B-9、B-21至B-34共28張。 佐證被告廖星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天皇」、「不倒」、「鯊魚」、「丹尼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0」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情形 1 郭光輝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佯稱可透過操作網站獲利,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展覽館捷運3號出口) 44萬3,000元 廖星雅 廖星雅收取款項後,依「天皇」指示,前往附近之天橋將款項交付與「天皇」。 112年12月4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2樓) 69萬元 廖星雅 廖星雅於112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1樓戶外)交付款項與康証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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