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37-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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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進行變賣」後 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之購物日期欄內末行「23分許」更正為「24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之證據名稱各更正為「被告林躍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游鎮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林躍達、游鎮陽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後,持之綁定於APP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均係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金融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供承取得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非法詐欺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資訊盜刷消費且詐得商品後變賣,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躍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游鎮陽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連帶給付告訴人本案之同額損害金額(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態度為佳,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之商品,業經變賣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電信繳費簡訊,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等資料,復由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的OTP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井 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林躍達則依照「龍圖」之指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百貨公司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 二、案經陳妍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游鎮陽將本案門號交付給「龍圖」,並依「龍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盜刷等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林躍達、「龍圖」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釣魚網站,致其中華郵政帳戶遭人盜刷之事實。 4 三井林口店會員資料、付款別報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告訴人中華郵政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信用卡資料係由「龍圖」架設之釣魚網站所取得、依照「龍圖」指示取得本案門號以收取OTP簡訊,並依「龍圖」指示盜刷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龍圖」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購物日期 購物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前往百貨公司之人 1 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3分許 三井林口店 (MITSUI OUTLET PARK) 17,400元 100元 林躍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