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50-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揚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政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黃政揚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佑」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將其中10萬元款項交予「阿佑」後,餘2萬元作為其提領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暨報告資料、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00號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提供郵局帳戶予綽號「阿佑」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珮瑾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離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由其自行提領並轉交予「阿佑」收受,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建亨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 - 2 洪博譯 112年10月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6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 - 3 陳姵瑾 112年10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