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59-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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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人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金流,所以需要提款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怡淨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資料截圖;告訴人羅震亮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笑姬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行為時係年逾27歲之成年人,從事 物流(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且107年、109年均亦曾共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前案,有卷附本院簡易判決列印資料紙可稽(偵卷第231至第241頁),   顯見被告確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其所辯沒有懷 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雖對方有傳「鄭維邦」身分證件取信被告(偵卷第189反頁),然被告在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之情況下,亦坦認並未經任何查證(見審理筆錄第5頁),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及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說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也沒有什麼錢等語(偵卷第191頁),堪任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單純聲稱也是被騙的、也是受害者云云,逵諸前揭說明,此種單純不樂見犯罪事實發生者,不足憑以認為係已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偵審皆否認犯行,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尚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亦非第一次犯此類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且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稱是辦貸款並未販賣帳戶,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附表一帳戶一節,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怡淨 112年4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5時27分 1萬9,929元 臺銀帳戶 2 羅震亮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5時6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4 曹笑姬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21時5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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