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62-202503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第8行「向葉純玲當面收取20萬元現金」,更正補充為「佯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與之會面,出示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明豐』工作證及『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而向葉純玲收取20萬元現金」。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現金繳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參見偵卷第22頁),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工作日薪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屢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支付1萬元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每日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113年1月4日領取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繳款收據壹紙(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壹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6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已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純玲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純玲陷於錯誤後,再由詹鴻昆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為代價,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向葉純玲當面收取20萬元現金,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純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獲取3,000元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哥」之人之指示,當面向告訴人葉純玲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942號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應用程式頁面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前述所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