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68-202411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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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鳳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5595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承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更補 為「發送予」;第1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9時47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第5595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之鳳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鳳室租屋處,以出租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宣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林宣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壹傑、蕭寶瑩、蔡金敏、張家齊、鄭羽芩、林彥辰、林家堃(下稱許壹傑等人),致許壹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許壹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壹傑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2.坦承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並已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壹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羽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9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等資料 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10 被告與「林宣瑜」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