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70-202410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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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勳」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東區一匹狼」、收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獲得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3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印章各1枚 3 未扣案之「黃明勳」識別證1張(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哲維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區一匹狼」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宏」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10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向高火金佯稱:可透過「傘型工具」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高火金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成員。嗣吳哲維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維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三菱日聯金融集團」「黃明勳」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吳哲維自己提供之個人照片之「三菱日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將自高金火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高火金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吳哲維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高火金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高火金,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火金。吳哲維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東區一匹狼」指定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8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火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東區一匹狼」指定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8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火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朱家宏」自112年10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被告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朱家宏」自112年10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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