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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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沈明寬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聖翔(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丙○○佯稱: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甲○○,甲○○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林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戊○○,戊○○再前往「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明寬、林聖翔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戊○○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調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甲○○收取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66頁至反面、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明寬、「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聖翔、「豬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0頁、第203頁),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0頁、第203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甲○○、戊○○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 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收取車手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水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所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予許育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0號順康停車場,逕行拘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許愽麟交付款項之被告甲○○,使許愽麟、被告甲○○及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被告甲○○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一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3頁)。被告甲○○本案與前案一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丁○○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遂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謝致錡及Telegram暱稱「豬頭 」、「旋渦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被告戊○○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起,對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淑樺面交收取新臺幣330萬元,並由被告戊○○在旁監控謝致錡及收水,然因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與被告戊○○,而未得逞,被告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下稱前案二)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二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7頁)。被告戊○○本案與前案二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顯非被告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2人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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