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90-20250328-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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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祥 籍設桃園市○○區○○○村○號(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阿樹」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對丙○○、己○○、丁○○、戊○○、乙○○、辛○○、庚○○、癸○○、壬○○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續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阿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而特定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本案犯行固亦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依行為時法律既不構成洗錢罪,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丙○○(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臺北健保局人員,遭冒用健保卡申請醫療理賠,需交保證金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1月30日14時14分至16分許,共提領2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金門市 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12萬元 2 己○○(被害人) 於104年12月15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姨丈,因做生意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2月16日13時32、33分許,共提領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昆寧門市 己○○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16日13時57分許 8萬元 104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成都門市 3 丁○○(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28、29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丁○○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4 戊○○(告訴人) 於104年12月3日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30、31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戊○○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5 乙○○(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弟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婷筠) 104年12月15日14時42至4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吉門市 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6 辛○○(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悟銓) 104年12月28日15時41至43分許,共提領14萬9千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生門市 辛○○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1千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7 庚○○(被害人) 於105年1月11日中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旋) 105年1月13日15時2分許,提領9萬7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宏圖門市 庚○○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8 癸○○(告訴人) 於105年3月29日22時1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同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3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傑) 105年3月30日11時2至6分許,共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癸○○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壬○○(告訴人) 於105年3月21日13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24日12時5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絨) 105年3月24日12時56、57分許,共提領11萬9千元 壬○○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