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497-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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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袁瑞璽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緯城在線營業員」、「曦宸Jesse」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袁瑞璽佯稱:可透過「鴻元菁英版APP」、「緯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袁瑞璽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13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6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乙○○無涉),嗣因袁瑞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面交款項,袁瑞璽遂配合警方偵查,故未陷於錯誤,假意相約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前揭住處交付投資款70萬元,其後乙○○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赴約,假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出示偽造之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於113年3月23日向袁瑞璽收取款項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瑞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6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44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輕信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的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紅米手機1具 2 113年3月23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8頁上方照片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張(空白)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3張(含空白9張)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5張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含空白2張) 8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1張(含空白9張)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6張(空白) 10 信昌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際、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