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05-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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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號」、第9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9行至第10行「提款卡(含密碼)」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阿格立」更正為「阿格力」、 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9日10時6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9日9時33分許」、「112年7月3日8時0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3日8時33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49分」更正為「10時9分」;編號3匯款時間欄「9時31分」更正為「10時9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14時46分」更正為「15時3分」;編號5匯款時間欄「10時45分」更正為「10時34分」;編號6施用詐術欄「6月10日」更正為「6月15日」;編號7匯款時間欄「9時25分」更正為「9時44分」;編號8匯款時間欄「13時40分」更正為「14時27分」;附表編號9施用詐術欄「112年3、4月間」更正為「112年4月24日」、「bcvngfi」更正為「bcvngfji」、匯款時間欄「10時32分」更正為「11時1分」。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康莞岐、許珠、邱春桃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蘇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永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寡、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康莞岐、許珠、邱春桃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2   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蘇正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直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華」使用並因此領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37、2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1年6月4日,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歷該次偵查程序,被告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所用,竟仍再次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與年籍不詳之人「阿華」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甚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永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立」、「吳嘉玲」與告訴人陳永明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永明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永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29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日8時0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4日8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6分許 50萬元 2 林春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文茵」與告訴人林春美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春美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春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康莞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盈投資客服」與告訴人康莞岐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康莞岐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康莞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春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不詳LINE暱稱與告訴人陳春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春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 35萬元 華南帳戶 5 陳金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芯怡」與告訴人陳金甜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金甜佯稱:可至www.udsfyhd.com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6 張湘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鈺」與告訴人張湘盈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張湘盈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湘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7 許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鈺」、與告訴人許珠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許珠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8 蔡青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雯」、與告訴人蔡青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蔡青樺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青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 70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春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與告訴人邱春桃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可至www.bcvngfi.com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春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 14萬元 華南帳戶 10 朱萬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與告訴人朱萬金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朱萬金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朱萬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聯邦帳戶 11 陳江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鈺彤」、「鴻運簡政樑」與告訴人陳江謀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江謀佯稱:可下載領達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江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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