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06-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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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28、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表情符號」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1時31分許,冒充「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及 「刑大小隊長林元通」、「書記官主任黃立偉」等公務員, 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至醫院申請意外理賠,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財產公證,會派管收人員收取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巷住處(地址詳卷)前,欲將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8,000元」,應予更正)交付依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法院管收人員之唐睿志時,見唐睿志穿著不整心生懷疑而未交付上開款項,唐睿志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陳麗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順良(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順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順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鄭維邦」。唐睿志再依「表情符號」指示,於同年月27日14時17分許,至上址統一新僑中門市領取內有楊順良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於附近公園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楊順良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下稱胡哲誠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楊順良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田金狐(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前往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哲誠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錦、胡哲誠、告訴人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證人楊順良、田金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麗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8頁、第19頁);被告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楊順良之寄貨便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田金狐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胡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陳杏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鄭凱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郭晏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事實欄一、㈡部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表情符號」及所屬群組內人員、田金狐等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被害人陳麗錦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表情符號」、田金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5罪),分別侵害被害人陳麗錦、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害人陳麗錦察覺有異未交付詐欺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承認洗錢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倉庫管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2年8月8日我沒有收錢成功,沒有拿到 報酬;112年9月27日領取包裹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39頁),則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能成功收款,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楊順良帳戶之款項業經田金狐 提領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取簿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麗錦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哲誠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杏芝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杰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郭晏彤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哲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聯繫胡哲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ya」向胡哲誠佯稱:因要購買其所販售音響,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三大金流驗證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3分 4萬9,983元 楊順良郵局帳戶 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以臉書聯繫陳杏芝佯稱:因要向其購買所販售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8分 2萬9,985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42分 8,309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49分 1,509元 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夥伴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凱杰佯稱:因後台失誤多下了12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交易及驗證帳戶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52分 4萬120元 4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聯繫郭晏彤佯稱:因要向其購買相機,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金流驗證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9時35分 15萬123元 楊順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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