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21-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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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縯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縯風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三三三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與」補充 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第11行「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補充為「取得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第12行「某時」補充更正為「21時56分許」、第14至15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使林侑蓁、吳秉宸上網觀得上開訊息後」補充更正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第17至18行「提領上開款項,扣除所得後,」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縯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鄭縯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Emem」、「國粹麻將商」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附表編號1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侑蓁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後,再經被告提領交與「Emem」,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 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Emem」、「國粹麻將商」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秉宸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 款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領款,惟匯款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秉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侑蓁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4月17日、18日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侑蓁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林侑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尚無從證明鄭縯風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並以LINE暱稱「國粹麻將商」等帳號向林侑蓁佯稱欲販賣電動麻將桌,並希望林侑蓁協助其達成公司業績目標云云,致林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22時許匯款2萬5,000元 113年4月17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鄭縯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秉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尚無從證明鄭縯風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並以LINE暱稱「國粹麻將商」等帳號向吳秉宸佯稱欲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致吳秉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13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提領4萬3,000元 鄭縯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3年4月18日23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5號 被 告 鄭縯風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縯風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詐欺犯罪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mem」、「國粹麻將商」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鄭縯風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Emem」,再由集團其他詐欺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使林侑蓁、吳秉宸上網觀得上開訊息後,隨依LINE暱稱「國粹麻將商」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縯風上開帳戶,再由鄭縯風依「Emem」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扣除所得後,交與「Emem」,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侑蓁、吳秉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蓁、吳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縯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Emem」,並依指示提款交與「Emem」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侑蓁、吳秉宸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單1份 2、被告與「Emem」對話紀錄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縯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Emem」及「國粹麻將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侑蓁 113年4月14日22時 2萬5000元 2 吳秉宸 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 3萬1000元 3 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 1萬2000元 4 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 1萬1000元 5 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