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23-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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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8、264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拿到車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罪名間,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獲有1千元之報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1千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方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陳翊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由陳翊愷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方志軒擔任提款車手、或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第1層收水,陳冠廷則負責擔任第1層收水、或第2層收水工作。陳冠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㈠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㈠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翊愷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方志軒領取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陳冠廷領取附表㈡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分別由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㈡所示款項後,再由陳翊愷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方志軒,並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附表㈡編號1至3部分),方志軒亦將其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冠廷(附表㈡編號4、5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如附表㈠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如附表㈠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廷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且有向證人方志軒收取附表㈡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方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方志軒有將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待證人陳翊愷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證人方志軒後,由證人方志軒至指定地點交付詐騙贓款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方志軒有依上游指示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證人方志軒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等 ⑶如附表㈠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證人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陳翊愷、方志軒有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㈡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陳翊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宿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施介穎佯稱:須操作網銀、ATM取消訂房紀錄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施介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91元 ④9,988元 ⑤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惠玲(提出告訴) 112年9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惠玲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張惠玲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TM等語,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君璇(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周君璇佯稱:為協助解決賣場交易認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周君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7,123元 ③3萬4,567元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錡微(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錡微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錡微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錡微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紹祺(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紹祺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吳紹祺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吳紹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詩涵(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詩涵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呂詩涵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呂詩涵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品頤(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品頤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何品頤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何品頤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思恩(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思恩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思恩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①9萬9,980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姚賢芸(提出告訴) 112年9月11日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姚賢芸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姚賢芸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3元 ④2萬9,985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第2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①6萬9,000元 ②1萬元 ③5萬4,000元 ④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2萬5元 ⑤4,005元 ⑥2萬5元 ⑦7,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 ⑦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郵政林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化店)(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