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27-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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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7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凱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凱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打零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尊宇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 款之情形,再由被告莊凱奕多次提領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取款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有2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2月底至3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楊雅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楊雅如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楊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9,99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提領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佘佩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佘佩純佯稱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飯店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佘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匯款2萬1,9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正店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尊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蔡尊宇佯稱為饗饗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蔡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8日23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3年3月8日2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8日23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2、113年3月8日23時19分許提領4 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 被 告 莊凱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奕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再由「打零工」指示莊凱奕至指定超商拿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莊凱奕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廁所等處,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雅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佘佩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佘佩純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尊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告訴人3人於附表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雅如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楊雅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打零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均請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如 (已提告) 假客服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彰化縣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3萬9,99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3萬9,993元 2 佘佩純 (已提告) 假客服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1,99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正店 2萬2,000元 3 蔡尊宇 (已提告) 假客服 1、113年3月8日23時5分許 2、113年3月8日23時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 PAY轉帳之方式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8日23時18分許 2、113年3月8日2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6萬 2、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