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42-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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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莊朝順 胡晉瑜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嘉宏、胡晉瑜於民國111年11月間,莊朝順於112年3月28日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冷火」、「阿富」、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嗨」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向蘇献彬(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表示欲收購其銀行帳戶,蘇献彬即於112年4月9日19時5分許,依「小嗨」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交易,蘇献彬抵達後,由莊朝順接待並將其帶往該旅館303號房,再由陳嘉宏向蘇献彬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胡晉瑜則負責在現場看管蘇献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献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下稱許宜庭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蘇献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宜庭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仁旅館人員張雅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献彬、證人即被害人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献彬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献彬與被告陳嘉宏、莊朝順及「小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嘉宏、胡晉瑜僅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莊朝順僅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3人係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3人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3人與「冷火」、「阿富」、「小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數次詐騙 被害人高滎憶匯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3人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陳嘉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莊朝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胡晉瑜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3人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蘇献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未經查獲,且被告3人本案僅參與取得人頭帳戶相關事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華南金控陸羽」、「佳麗」向許宜庭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因其抽中抽籤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2時7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馨雨」向郭義隆佯稱:參加投資項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5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高滎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黃子芸」向高滎憶佯稱:參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7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 9時56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4月17日9時59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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