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75-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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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23」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123」 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啟豪主觀上知 悉上情),適賴佛珠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思婭」聯繫,LINE暱稱「陳思婭」便向賴佛珠佯稱可至指定 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佛珠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投資款。嗣李啟豪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持「123」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辦人「陳宏明」向賴佛珠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賴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佛珠、 「陳宏明」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啟豪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李啟 豪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址 ,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賴佛珠而行使之,並向賴佛珠取回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賴 佛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LINE對話紀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證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12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擴張起訴事實: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及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他人共同以向告訴人賴佛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板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宏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詐欺金額2%作為報酬,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故被告獲得2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5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見偵卷第35頁 2 工作證(姓名:陳宏明、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1組(含名牌套)、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具、印泥1個 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3 印章(陳宏明、張宇承)2顆 見偵卷第34頁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經辦人陳宏明,共6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7日、經辦人:朱國元、現金50萬元;經辦人:林建志、現金30萬元)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14日、甲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賴佛珠)1張(已撕毀)、新臺幣6萬7,700元、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4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5月14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3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0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17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5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2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6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