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89-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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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玖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94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當日提領款項1%為報酬。黃茜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工作」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另案偵辦),再由黃茜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員,隨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世偉、周珈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人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世偉、周珈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世偉、周珈瑜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世偉 112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 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5日  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0時22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  0時23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  0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  0時3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2萬9,985元 ⑤1萬4,000元 ①112年11月15日  0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0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  0時33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  0時34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  0時3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5萬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⑤1萬4,005元 2 周珈瑜 112年11月14日20時14分許 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致周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4日  23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23時59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3萬0,123元 112年11月15日 0時6分許 新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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