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591-202410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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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xxxxx』」補 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更正、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第15行「成大投資」更正為「成大創業」;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桂英提出之成大APP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書罪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向彭桂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新股、繳清認購款項即可取得獲利云云,使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佯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謝錫麟見面,謝錫麟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以取信彭桂英,彭桂英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謝錫麟,謝錫麟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成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鴻智」之印文,由謝錫麟偽簽「林鴻智」署押之收款證明單據與彭桂英收執,謝錫麟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王敦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佯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證明單據等 ⑴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使用上揭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證明單據上偽簽姓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580號鑑定書1紙 上揭收款證明單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係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敦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xxxx」、王敦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謝錫麟自承其本次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揭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印文及「林鴻智」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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