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06-202411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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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732 號、第30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書於113 年10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國書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 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洗錢款項未逾1 億 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對告訴人易三傑施用詐術,詐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復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胡雅芸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易三傑、胡雅芸之財產法益皆受有損害,皆有不該,衡酌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或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易三傑、胡雅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獲取免付275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易三傑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提 領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此部分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經其於警詢中供承:113 年3 月13日其共獲利10000 元;又於偵查中改稱:本件其抽3000元日薪等語。因其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歷次所述之犯罪所得金額存有差距,依卷附現有事證之內容,難以逕認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亦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款項後,除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酬勞外,其餘款項則均交付與暱稱「阿翔」之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 第3053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其無資力或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叫車,致易三傑陷於錯誤,因而依黃國書指示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黃國書下車後即假意欲返家拿取物品,嗣即未再返回現場,因此詐得免於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利益。 (二)與「阿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前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向胡雅芸佯稱:如欲出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芸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書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易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胡雅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易三傑駕駛之計程車,然因其身上沒有錢,故抵達其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易三傑稱要回家拿錢,嗣卻因無金錢可支付而未返回現場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易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告訴人易三傑提供之叫車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阿翔」,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雅芸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胡雅芸提供之轉帳紀錄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雅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國書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3日 14時9分 49985元 ⒈113年1月13日14時12分,提領5萬元 ⒉同日14時14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樹林三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3日14時10分 49989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7分 49985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0分,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