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08-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23號、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帳戶」更正為「匯入帳 戶」、該欄編號3及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或中間時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4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再由「旺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泳良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陳泳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語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語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溫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溫心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雅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安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附表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語晨 (提告) 假客服 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8,18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9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1萬2,005元 1、112年6月5日19時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6分 3、112年6月5日19時8分 4、112年6月5日19時9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3、1萬4,123元 4、8,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1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4分 3、112年6月5日19時2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27分 5、112年6月5日19時30分 6、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7、112年6月5日19時40分 1至2、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全聯超市五股店 3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店 5至6、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7、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圓山店 1、10萬元 2、1萬4,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8,000元 6、2萬元 7、8,000元 2 溫心盈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13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6分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雅筑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5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3、112年6月5日20時6分 1、4萬9,988元 2、8,012元 3、3萬1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5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5分 3、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58分 5、112年6月5日20時9分 6、112年6月5日20時19分 1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五股區農會德音辦事處 5、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來峰門市 6、新北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 鴻運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3、1萬5元 4、8,005元 5、2萬5元 6、1萬5元 1、112年6月5日20時21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3分 1、4萬9,988元 2、2萬5,02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20時27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8分 3、112年6月5日20時29分 4、112年6月5日20時40分 5、112年6月5日20時42分 6、112年6月5日20時48分 7、112年6月5日20時49分 8、112年6月5日21時1分 1至3、新北勢五股區 水碓一路14號統一超商水碓門市 4至5、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6至7、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水碓門市 8、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超 市泰山明志店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9,005元 4 陳安定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20時24分 2、112年6月5日20時31分 1、4萬9,987元 2、2萬5,0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