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37-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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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 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或私下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兌換虛擬貨幣,無須他人代勞,且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向其母侯影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駁回上訴確定)借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照相後傳送相片檔案之方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4日與劉家昌取得聯繫後,佯稱:其於阿富汗擔任軍醫,因創傷後症候群之故,欲提前離職,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劉家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6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隨即由林秀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其戶名為馮潤生,由林秀珍管理、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於同日13時11分許、13時15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由林秀珍儲值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新北檢貞張113偵33990字第11391096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第37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係於111年3、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 處內,向其母侯影昭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在上址住處將侯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網友「Michael」,並帶侯影昭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嗣告訴人劉家昌於111年4月6日11時23分許,遭詐欺匯款14萬5,000元至侯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內,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前夫馮潤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11分許、13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以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轉入「Michael」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侯影昭、馮潤生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本案告訴人住所地在臺南市新營區(地址詳卷),其遭詐騙後係委由員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至侯影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足見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告訴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行為地,考量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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