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46-202410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90、337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貼文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以英文草寫註記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由該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丙○○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己○○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現金放置在上開不詳之人所指定地點而輾轉交付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以英文草寫註記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2、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3708號卷第5頁、第22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共犯,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擔取款、轉交之犯行,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並 由被告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以上開方式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詳細施詐時間、方式、告訴人乙○○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乙○○,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之贓款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6、29524、2818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1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含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2、經核上開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乙○○,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乙○○受詐騙後匯款之總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戊○○貞宏113偵3279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6月14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 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施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己○○ 113年4月25日20時許 得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予己○○ 113年4月25日20時31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翔所有) 113年4月25日2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證券) 2萬元 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3708號卷第8、10至15頁) 2 辛○○ 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 獲獎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獎 113年4月7日21時43分許 3萬271元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兒童許○心所有) 113年4月7日2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永和分行)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12至15、34、35頁) 113年4月7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3 壬○○ 113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獲獎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獎 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 3萬2,088元 113年4月7日2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2萬元 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20至23、3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113年4月7日21時57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7日22時7分許 3萬88元 113年4月7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永和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7日22時9分許 1萬元 4 丁○○ 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 網路遊戲帳號買賣款項須依指示儲值現金以解除管制 113年4月7日21時58分 4萬元 113年4月7日22時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27頁背面、第34、36頁) 113年4月7日22時7分許 2萬元 5 庚○○ 113年4月7日21時30分 獲獎須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獎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 8,123元 113年4月7日2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永和樂華店) 8,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左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字卷第32至33、34、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施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1日14時許 須依指示轉帳開啟賣貨便權限 113年4月1日22時6分許 1萬6,138元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秦彥灝所有) 113年4月1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北站店) 1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