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61-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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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證券工作證壹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10行「點 金聖手A50」均更正為「林佳欣耶」;第8至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收據」補充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枚)」;第18行「投資合作契約書」補充為「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枚)、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施俊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內容、京城證券APP畫面截圖及京城證券工作證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京城證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6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75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普茲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京城證券工作證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普茲曼」跟我說日薪為2,000元,以月結方式計算總報酬後會匯款給我,但我沒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9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普茲曼」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韓孟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韓孟庭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點金聖手A50」、「京城證券-楊鈺婷」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向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俊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面交給付20萬元,韓孟庭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普茲曼」指示前往該地點;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韓孟庭在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蕭俊齊」之簽名,再向施俊良出示該收據及京城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清點施俊良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韓孟庭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施俊良收執而行使之,韓孟庭隨即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公廁內。嗣施俊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韓孟庭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俊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面交給付20萬元之事實。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0552號鑑定書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經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屬偽造,請予以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