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77-202411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7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参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之帳號,向黃巧芯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黃巧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立凡」,向黃巧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王立凡」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收據),並當面交予黃巧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立凡」已代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黃巧芯,足以生損害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王立凡」及黃巧芯。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不詳車號之車輛右前輪車殼及輪胎中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信中」,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林丞祥而為行使,並向林丞祥收取投資款項35萬8,000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乙收據),並當面交予林丞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信中」已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林丞祥,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及林丞祥。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二、證據: (一)被告邱伯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7號卷 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900號卷 第8至9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巧芯提供之本案甲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9至29、31、33、41至73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乙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 字第37900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俊彥」、「家輝」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IG廣告中找工作認識「家輝」的。當時我是先在IG認識LINE暱稱「俊彥」之人,後來「俊彥」叫我加入飛機群組,之後就是「家輝」跟我聯絡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巧芯面交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本案 甲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黃巧芯;另於向告訴人林丞祥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林丞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輝」之人指示,與各告訴人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處,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時,亦有配戴與前案(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相同之偽造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中雖同為冒名「王立凡」,惟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名稱,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冒名之投資公司名稱並不相同,有被告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查無任何工作證經查獲扣案,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確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被告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案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7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巧芯、林丞祥均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175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甲收據 偵字第29307號卷第3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6頁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5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