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82-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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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張殷瞋」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殷瑱」、關於 「TELEFRAM」之記載,均更正為「TELEGRA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帳號之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末3行「在轉交」更正為「再轉交」、末2行至末行「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己○○訴、巳○○、卯○○由」更正 為「己○○、巳○○、卯○○訴由」。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⑵第3行「臺北市警察局」補充、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2證據名稱⑵末行「、」以下補充「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67元、49985 元,共99952元」、編號2及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合併、更正為「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2萬元、2萬元、2千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66元、29144元,共79110元」、編號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20133元、46085元,共66218元」、編號6匯款時間欄第4筆「20時58分」更正為「20時59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更正為「49987元、12108元、9987元、9985元、9123元、8123元,共99313元」、編號8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9985元」、編號1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88元、49989元,共99977元」、編號12匯款金額欄更正為「42001元、12013元、49959元、29028元,共133001元」、編號1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5分」更正為「13時26分」、編號1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1分」更正為「13時25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暱稱「有錢喔」、「萬事順利」、「AJ」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執行,致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1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 、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FRAM暱稱「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子○○即依盧義勳、謝華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張殷瑱、曾秀娟(張殷瑱、曾秀娟2人另由警偵辦中)之監視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分別將該款項交予盧義勳及張殷瞋後,在轉交予上游收水成員,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辰○○、丁○○、甲○○、戊○○、庚○○、丑○○、丙○○、乙○○、 董璋珀、癸○○、辛○○、午○○、己○○訴、巳○○、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子○○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雅靖、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等事實。 三、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FRAM暱稱「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帳號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辰○○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西貢小姐舞台劇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金流權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許,被害人辰○○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 113年05月30日20時28分 99,952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0日20時35分、20時37分、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2 丁○○ (提告) IG暱稱「陳夢蕾」私訊表示有特有系統可協助被害人取得銀行貸款,以審核及解凍被害人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許,被害人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 1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1萬2千元 3 甲○○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亮」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許,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 3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8千元、2萬元、2千元 4 戊○○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捲線器,需被害人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方可完成交易,於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許,被害人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 113年06月01日23時36分 79,1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8分、23時39分、23時40分、 23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5 庚○○ (提告) 臉書暱稱「李書婷」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許,被害人庚○○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4分 66,218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14分、00時15分、00時16分、0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 6 丑○○ (提告) 旋轉拍賣不明暱稱買家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商品,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許,被害人丑○○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1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03秒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49秒 113年06月01日21時02分 113年06月01日21時04分 99,31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0時55分、20時56分、20時57分、21時00分、21時0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 7 丙○○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芸」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6月01日21時許,被害人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4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1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2萬元 8 乙○○ (提告) 臉書暱稱「KengoMatusigen」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蝦皮賣場遭檢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許,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9 寅○○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許,被害人寅○○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元 10 癸○○ (提告) 臉書暱稱「HollyBarr」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許,被害人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 9,0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9千元 11 辛○○ (提告) 臉書暱稱「吳柏昇」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賣場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許,被害人辛○○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2分 99,97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00時04分、00時05分、00時06分、00時07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2 午○○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鄭中基演唱會門票,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許,被害人午○○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22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23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7分 132,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17時59分、18時0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5萬4千元、5萬元、2萬9千元 13 己○○ (提告) 臉書暱稱「XinyuLiu」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許,被害人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 16,93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6千元 14 巳○○ (提告) 臉書暱稱「RifahChowdhury」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好賣家賣場尚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被害人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 19,0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15 卯○○ (提告) 臉書暱稱「劉書妤」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公仔,以賣貨便賣場尚未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被害人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 31,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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