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69-2025010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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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 91號、第6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李」、「天成」、「成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大吉大利」),擔任收款車手,以收取金額之1.5%為報酬,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向蔡然森佯稱:E路發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蔡然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復興捷運站2樓之男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自稱係「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黃千倫,黃千倫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怡岑」、「亞飛官方客服」向陳滄濱佯稱:亞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陳滄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7日,交付款項共1,194萬7,218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非起訴範圍)。嗣因陳滄濱發覺遭詐騙報警,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305萬元,「小李」遂透過飛機指示黃千倫於112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7二樓樓梯間,向陳滄濱收取現金305萬元,黃千倫即以「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莊志雄』」之名義到場,向陳滄濱收取款項,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公司章16顆、公司服務證3張、手機2支、印鑑紙1張等物品,黃千倫與該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千倫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結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月17日新北檢偵暑112偵34491字第11390077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