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06-202503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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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4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行「列印數碼證券公司」補充、更正為「自行在超商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各1枚之」、第14行「後,」以下補充「並蓋用偽刻之『陳冠宏』印章之印文及偽簽『陳冠宏』之署名各1枚」、末2行「去處」以下補充「,楊旻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六」、向其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陳冠宏」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陳冠宏」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名、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2 陳冠宏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3 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楊旻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龍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楊旻憲即與「龍六」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潘宥安,前往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誆稱:依指示使用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必須付清申購股票款項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潘宥安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而楊旻憲則依「龍六」之指示,列印數碼證券公司收據、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陳冠宏識別證(粘貼楊旻憲照片)後,即冒用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冠宏名義,於上揭約定時地,向潘宥安收取76萬元現金,並將數碼證券公司收據交付給潘宥安收執。嗣楊旻憲復依「龍六」指示,將取得之76萬元詐騙贓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處。嗣經潘宥安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宥安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0710號指紋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數碼證券公司收據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楊旻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數碼證券公司收據、陳冠宏識別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7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龍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