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07-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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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QQ」、自稱「詹姆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QQ」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丁○○再依「QQ」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丙○、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至臺北車站將款項交付「詹姆士」,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楊詩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乙○○提出之「MG外匯平台」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MG服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④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4頁、第13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QQ」使用,並依「QQ」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交付「詹姆士」,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被告與「QQ」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00頁),足見本件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QQ」、「詹姆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欺被害人2人, 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 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2344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詐欺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亦包含另案被害人蔡智全、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李柏毅、譚惟中等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其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述犯罪所得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31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詹姆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OMI交友平台暱稱「楊詩柳」向丙○佯稱:可下載「MG外匯平台」註冊投資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始得將獲利贖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6月23日  17時22分許/  6萬元 ②109年6月23日  17時23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3日 20時32分許/ 12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 2時25分許/ 1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OMI交友平台暱稱「思雨」向乙○○佯稱:可下載「MG外匯平台」註冊投資獲利,需繳交手續費始得將獲利贖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09年6月23日  17時18分許/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9年6月24日  13時39分/  6萬元 ③109年6月24日  16時/  3萬元 ④109年6月24日  16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4日 14時30分許/ 206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 23時36分許/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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