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09-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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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楹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 間」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間」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間」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22時32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楹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林振男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振男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振男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5,000元,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林振男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代價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振男以2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振男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振男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振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振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振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1號 被 告 羅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楹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宇涵、張鐿馨、林振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訊息,就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須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可以省稅金,伊沒有懷疑對方,也沒有幫助他人詐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羅楹錡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第一次要我提供提款卡省稅,因為要用我的名義去買材料,如果用我的名義購買的話,可以提供補助金,一張提款卡1萬元,最多可以3張,但因為我擔心對方是騙人的,所以只提供1張提款卡」、「因為我會害怕對方將我的提款卡拿去做不法用途」、「我想說存摺在我這邊我可以刷本子確認有無異常款項流入」等語,可知被吿明知寄出金融卡,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楹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宇涵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G私訊向許宇涵佯稱:中獎獎品折現需配合操作轉帳及申辦一卡通云云,致許宇涵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21時32分許 3萬30元 2 張鐿馨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向張鐿馨佯稱:其為買家欲購買音箱,要求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張鐿馨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21時50分許 4萬9,988元 3 林振男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LINE私訊向林振男佯稱:欲交易iPhone手機及iPad,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振男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2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3日 22時3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