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25-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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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64號、第41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2行 至第3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更正為「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行 「所在」以下補充「,王立勛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 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①補充「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斯云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收集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孫苙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斯云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5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孫苙凱」所屬詐騙集團,由王立勛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集團詐欺所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立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假抽獎為由,對張瑩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2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3張,放置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內6號置物櫃,王立勛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1時6分許前往取走後,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日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㈡、王立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楊斯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王立勛再向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斯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立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張瑩如遭騙之提款卡3張及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瑩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告訴人張瑩如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斯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可獲得1%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如附表所示共提領10萬元,可獲有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楊斯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佯以網路賣場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 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 林俊安(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6日21時1分許至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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