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36-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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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火幣交易所帳號「人生開心呀116」(下稱本案火幣帳號),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火幣帳號後即為下列行為:㈠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火幣帳號,先向楊智丞(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由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2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智丞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吳建興遭騙之款項用以向楊智丞購買虛擬貨幣,楊智丞即依約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火幣帳號,先向賴薏如(起訴書誤載為「賴蕙如」,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投資獲利為由對陳柏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2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22時35分許轉帳1萬元陳映蓁(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3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俊興(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設之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全盈支付帳號轉匯至賴蕙如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陳柏丞遭騙之上揭款項用以向賴薏如購買虛擬貨幣,賴薏如即依約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本案火幣帳號(交易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身分證照片、身分證明文件代表個人資訊,若將前開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人士,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3,000元之代價,於111年4月底,至火幣平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己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存摺照片等文件檔案,交付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成員,使黃江詐欺集團得以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與徐宏銘,供徐宏銘應付帳戶圈存及檢警調查,並得藉由被告之火幣平台帳戶,自徐宏銘端收受因詐欺、洗錢行為所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123頁),而本案被告提供之火幣帳戶(UID:00000000),係自111年5月5日開始使用,有該火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提供之火幣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火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自稱「北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吳建興、陳柏丞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射113偵5344字第1139114313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