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38-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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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邱乙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許愽麟、邱乙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愽麟、邱乙迪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莉秀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而許愽麟即依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莉秀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許愽麟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陳莉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莉秀,許愽麟再依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邱乙迪,邱乙迪再依暱稱「亂世英雄」之人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陳莉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20至30頁)、被告邱乙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調閱結果、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資料(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曾經」之人、暱稱「亂世英雄」之人、暱稱「海餃七號」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許愽麟、邱乙迪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或知悉(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是核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許愽麟、邱乙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涉此罪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許愽麟、邱乙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許愽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許愽麟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許愽麟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1、被告邱乙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乙迪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許愽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許愽麟。而本案被告許愽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許愽麟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邱乙迪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許愽麟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之態度,及被告許愽麟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邱乙迪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本案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許愽麟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許愽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許愽麟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2、至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乙迪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