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63-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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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謝侑良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5行「Bath」更正為「Batu」、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若婧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謝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謝侑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Brian Wei He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工作經歷、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 被 告 謝侑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 「Brian Wei He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4分前,先由「BrianWei Heng」在臉書「Bath Pahat峇株巴轄 吹水站」群組刊登販售全新家具之訊息,嗣郭若婧瀏覽該訊息,並與「Brian Wei Heng」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7000元至謝侑良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向「Brian Wei Heng」購買家具,該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款項後,旋由謝侑良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持印章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郭若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若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107年伊搬家時,帳戶就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22日,仍有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情,有永豐銀行113年8月13日函附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若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若婧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上開款項之事實。 4 1、永豐銀行113年7月15日函附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2、永豐銀行113年8月13日函附之支出交易憑單1份 1.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3時18分,先以簽名方式提領帳戶內8萬8000元,其簽名字跡與被告筆錄中之字跡相符,足認該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而未遺失。故同日14時13分自該帳戶中提領3萬7000元之人,顯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臉書暱稱「Brian Wei 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