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774-202501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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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刪除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其一告訴人廖婉如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支付家計無甚盈餘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被 告 劉豐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合計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豐銘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先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或以不詳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名下金融帳戶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以上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即曾淑如、蔡思齊、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豐銘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約定出租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臉書「偏門社團」得知有人在徵求人頭帳戶,乃與對方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前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金融帳戶 1 曾淑如 (提告) 113年4月26日0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馮怡菌」、「周錦晨」向曾淑如佯裝稱商場無法下單,指示曾淑如以轉帳方式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蔡思齊(提告) 113年4月26日下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手段將蔡思齊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43分許、15時6分許、15時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廖婉如(提告)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向廖婉如佯稱商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9分許 14萬9,123元 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曾淑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蔡思齊於警詢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3 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