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11-202411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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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①「客 戶關懷提問表」更正為「關懷客戶提問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李沄霏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PIAGET」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冬珠、被害人李 沄霏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沄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陳冬珠部分則因告訴人陳冬珠經通知進行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沄霏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李沄霏支付如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把錢領出來買加密貨穽 ,每筆款項可以獲得5,000元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李沄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賠償被害人李沄霏之款項,數額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沄霏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李沄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江進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2號   被   告 江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庭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 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PIAGET」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江宗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冬珠、李沄霏,致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三)江宗庭依「PIAGET」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用以 購買比特幣存至「PIAGET」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江宗庭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陳冬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庭之供述 ①被告承認本件犯行。 ②證明被告約定對價提供帳戶與「PIAGET」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每筆款項收取報酬5,000元。 ③證明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掩飾之結果,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 2 ①告訴人陳冬珠、被害人李沄霏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手機截圖 證明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 3 ①被告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出對話紀錄 ③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4 ①被告113年1月31日領款取款憑條、客戶關懷提問表 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2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①被告對行員關懷詢問,虛偽陳述領款目的。 ②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前案,足證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掩飾之結果,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達3人以上,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6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江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PIAGE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先後參與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陳冬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冬珠,佯與其交友,佯稱寄送包裹有大量現金遭海關查獲需補繳金錢云云,致陳冬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9時31分 125,850元 江宗庭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127,800元 2 李沄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沄霏,佯與其交友,佯稱寄送包裹需補繳金錢云云,致李沄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 125,850元 江宗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 9時2分至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2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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