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21-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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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威錡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5時2 2分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編號8匯入帳戶欄「被告郵局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本件共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該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之金額及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詳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金融帳戶部分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7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8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8號 被 告 黃威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之用,黃威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向顏瑟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顏瑟君因而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吳宜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威錡於11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內有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威錡再將前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瑟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黃威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被害人顏瑟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顏瑟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怡媛、尤佩琪、邱嘉興、賴沛頤、陳偉昕、王麗容、卓姵妏、黃元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顏瑟君、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元鍵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下稱IG)聯絡告訴人黃元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元鍵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4時3分許、 15時6分許 4,000元20,000元 郵局帳戶 2 葉怡媛(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2時36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葉怡媛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葉怡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 15時31分許、 15時32分許 4,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尤佩琪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以IG暱稱「星辰導航者」聯絡告訴人尤佩琪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尤佩琪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 15時19分許、 16時47分許 4,000元 2,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邱嘉興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邱嘉興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邱嘉興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05分許、 16時12分許 4,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賴沛頤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致電告訴人賴沛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賴沛頤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 112年10月22日 14時56分許、 15時22分許 4,000元 28,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陳偉昕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4時許,以IG聯絡告訴人陳偉昕,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陳偉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26分許、 13時53分許 4,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王麗容(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以IG暱稱「心靈引擎」聯絡告訴人王麗容,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容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6時21分許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卓姵妏(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以IG暱稱「靈光照耀者」聯絡致電告訴人卓姵妏,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卓姵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 4,000元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