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24-202411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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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屏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泳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屏、陳泳良分別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伊達正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陳玉屏擔任提款車手,陳泳良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逢霖(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逢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瀛瀛、顏全禾、江佩諭、鍾宛頻、黃羿甄(下稱吳瀛瀛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徐逢霖上開郵局帳戶內,陳玉屏即依「伊達正宗」指示,持陳泳良交付之徐逢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先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某處交付陳泳良,陳泳良再依「伊達正宗」指示,於扣除其與陳玉屏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元)後,將餘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吳瀛瀛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瀛瀛、顏全禾、江佩諭、鍾宛頻、黃羿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瀛瀛、顏全禾、江佩諭、鍾宛頻、黃羿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徐逢霖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玉屏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玉屏到案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玉屏、陳泳良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2人與「伊達正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告訴人鍾宛頻,及被告陳玉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2人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16頁),自應寬認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陳玉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陳泳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犯本案已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玉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徐逢霖郵局 帳戶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付被告陳泳良,被告陳泳良於扣除上述報酬後,已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玉屏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0 吳瀛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雯」向吳瀛瀛佯稱:要向其購買統一賣貨便販賣商品,因無法下單,需重新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瀛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59分許 4萬9,690元 112年10月6日 ①19時2分許/ 2萬元 ②19時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懷翠門市 ③19時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懷聖店 ④19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 ⑤19時27分許/ 2萬元 ⑥19時28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盛店 ⑦20時14分許/ 2萬元 ⑧20時15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2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 ⑨20時26分許/ 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0 顏全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顏言」向顏全禾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樂器,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賣場,因無法購買,請其與賣場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顏全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8分許 1萬1,567元 0 江佩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7時35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佩諭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口味餅乾,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蝦皮賣場後,因無法下單,請其與賣場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8元 0 鍾宛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如甯」向鍾宛頻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蝦皮賣場後,因無法下單,請其與賣場重新簽署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宛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0時10分許 2萬8,569元 112年10月6日 20時12分許 8,608元 0 黃羿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蘇又蓁」向黃羿甄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嬰兒商品,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的三大保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0時16分許 2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吳瀛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顏全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江佩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鍾宛頻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羿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