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28-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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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47號、第385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社群軟 體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嗣丙○○瀏覽後不疑有他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玟綺/柴鼠助理」、「營業員-STEVEN」、「陳家豪」之人聯繫,並對丙○○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月29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甲○○」工作證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甲○○」於113年1月29日向丙○○收取款項158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58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廖弘杰」、「新社投資-姜經理」聯繫丁○○,向其佯稱:可透過新社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2月1日19時許、113年2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分別交付投資款60萬元、100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同附表編號5所示「邱義勝」工作證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邱義勝」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19日向丁○○收取款項60萬元、10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丁○○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丁○○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538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偵字第375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丁○○提供之「邱義勝」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2紙、113年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電梯錄影翻攝照片、113年2月19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538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偵字第3754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85頁、第8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資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丙○○部分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1名成年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新社投資」印文2枚、「邱義勝」署名2枚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且已賠付部分之賠償 金(5000元)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1月29日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偵字第38538號偵查卷第31頁 2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工作證1張 3 113年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名1枚) 偵字第37547號偵查卷第87頁 4 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85頁 5 新社投資公司「邱義勝」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