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35-20250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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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育仁自不詳時間起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車商(向不特定人士 收購金融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需求而提供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媒介可並接受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工作之角色,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及其所屬車商集團,以與該集團合作作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來源管道,張育仁並持用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該第2個門號,爰補充之)與「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連繫。張育仁與「中部裝備商U商」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晟恩所有遺失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對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張育仁與「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約定,將該本案金融卡出賣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價金扣除成本之差價平分為對價,由暱稱「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透過「LALAMOVE」將本案金融卡交寄予張育仁。張育仁取得本案金融卡後,另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金融卡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育仁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副都店內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並列印提領款項單據證明方式測試本案金融卡,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張育仁係遭發佈通緝在案而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上開手機(含上述門號SIM卡2張)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育仁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晟恩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相片、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76號函暨申登人資與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錄音檔及交易明細、1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2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並 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被告與「中部裝備商U商」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薪6萬元、月支出3萬元以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2張)1支,係被告所有於本案聯繫「中部裝備商U商」使用,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係證人邱晟恩所有之物,且係專屬個 人物品,倘其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況邱晟恩已掛失該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錄音檔在卷可參,是若仍對該卡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又被告本案未領取到任何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復查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僅有持卡測試,並無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於著手之程度,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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