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39-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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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第37324號、第409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第11行及同 欄一、㈢、㈣各第10行所載「依指示印製」均補充為「依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印製」、同欄一、㈢第12行「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所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及收據(即工作證甲、收據甲);「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乙);「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即工作證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丙);「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丁),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甲、丙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甲、丙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乙、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豆2.0」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述各工作證、收據及各該收據 上公司或個人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各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㈣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另案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月支出約1至2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所示之收據4張、工作證2證(未扣案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各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1.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甲,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2.未扣案之偽造「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甲)。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43、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2月23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即本案收據乙,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 2.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7頁背面 3 1.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1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即本案收據丙)。 2.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丙)。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2.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卷第41、42頁 4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丁)。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 2.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第15頁背面、30頁上方對話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股市同學會」,傳送訊息與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wealthfron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再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丁○○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再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甲○○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宛蓉」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己○○,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丙)、「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丙),再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己○○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丁),再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丙○○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依「豆2.0」等人指示,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丁○○自112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甲○○自113年1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自113年3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丙○○自113年2月27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之事實。 6 本案工作證甲、本案收據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本案收據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工作證丙、本案收據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9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501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工作證甲、丙與本案文書甲、乙、丙、丁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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