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40-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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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2163號、第12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第4行「112年2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5日間某日」、第6行「存摺、提款卡」更正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第7行「不詳」以下補充「暱稱『阿鳥』」。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再轉匯」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2月15日14時1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7萬5019元」、第15行至第16行「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16行「再轉匯」補充、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4時23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第18行「現金提出轉存」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4時8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末行「泰達幣,」以下補充「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董佳蓉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董佳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第1行「並經」以下補充「另案被告蔡鎧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及」、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張正二」以下補充「於調查局詢問時」。  ㈣附件二證據欄㈠補充「警詢時之供述」、㈢補充「永豐銀行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董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第12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起訴書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9號   被   告 董佳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將擔任負責人之「皇翔玉國際企業社」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向張正二佯稱投資股票有利可圖,致張正二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至呂和蒼(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董佳蓉名義成立之皇翔玉國際企業社(下稱:皇翔玉企業社)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再轉匯50萬元至岳少聰(另案偵辦)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金提出轉存17萬5,000元至蔡鎧丞(另案偵辦)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嗣經張正二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正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佳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正 二指述明確,復有皇翔玉國際企業社基本資料、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呂和蒼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蔡鎧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岳少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資金流向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請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董佳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0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佳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將擔任負責人之「皇翔玉國際企業社」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分別向林殷緒、薛集繡佯稱投資股票有利可圖,致林殷緒、薛集繡均陷於錯誤,林殷緒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至呂和蒼(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和蒼一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由呂和蒼一銀帳戶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薛集繡於112年2月16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至呂和蒼一銀帳戶內,再於同日9時7分許,由呂和蒼一銀帳戶匯款76萬9993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殷緒、薛集繡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董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殷緒告訴代理人林詠育、告訴人薛集繡於警詢之指 訴。  ㈢告訴人林殷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同案共犯呂和蒼一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順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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