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45-202411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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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黃世穎(下稱傅韋勳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鴻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傅韋勳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世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韋勳、連微芝、謝孟璇、蕭心怡、黃婉綺、吳紫妍、黃世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數 次詐欺告訴人傅韋勳、蕭心怡、吳紫妍、黃世穎匯款,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為 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無經濟能力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韋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17時17分/  4萬9,986元 ②112年8月8日  17時24分/  4萬9,988元 林佳寧(所涉詐欺等犯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17時26分/  5萬元 ②112年8月8日  17時32分/  5萬元 ③112年8月8日  17時35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112年8月8日  18時16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盧義門市  告訴人傅韋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連微芝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自動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17時31分/ 2萬9,985元 告訴人連微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翻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頁、第73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孟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17時58分/ 1萬9,985元 告訴人謝孟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蕭心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付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18時45分/  4萬9,126元 ②112年8月8日  18時52分/  4萬9,127元 ③112年8月8日  19時3分/  2萬9,988元 ④112年8月8日  19時42分/  2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201元」,應予更正) 全芝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18時58分/  6萬元 ②112年8月8日  18時58分/  3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③112年8月8日  19時46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8日  19時47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8日  19時48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告訴人蕭心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49頁、第52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婉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解除自動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1時58分/ 4萬8,989元 賴孟淑(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22時6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2時7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8日  22時11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8日  22時11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8日  22時12分/  2萬元 ⑥112年8月8日  22時13分/  2萬元 ⑦112年8月8日  22時14分/  2萬元 ⑧112年8月8日  22時15分/  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告訴人黃婉綺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01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紫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8日  2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  22時22分/  4萬9,123元 告訴人吳紫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世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2日  17時26分/  4萬9,989元 ②112年8月12日  17時27分/  4萬9,989元 ③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  1萬9,001元 趙秋香(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  17時34分/  2萬元 ②112年8月12日  17時34分/  2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  17時35分/  2萬元 ④112年8月12日  17時36分/  2萬元 ⑤112年8月12日  17時37分/  2萬元 ⑥112年8月12日  17時38分/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江翠分行  告訴人黃世穎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第67頁)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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